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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12年06月20日 文章点击数:2336

 

收养登记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宣汉县政协反映:

199941,修订后的《收养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合法收养关系,规范收养行为发挥了积极重要作用。但在工作实践中也常常遇到了一些影响收养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问题,应当引起相关决策部门的重视。

一是策划弃婴现象,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院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这对收养社会福利院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放宽了收养条件。但有的人为了达到自己目的,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打击,有意安排其妻或采取借腹生子办法到外地妊娠,等孩子生下后,精心策划弃婴现象,然后把孩子送往社会福利院机构,再从社会福利院机构收养回来。这种瞒天过海做法,民政部门根本无法查清实情,容易造成收养登记过失。

二是缺乏法律意识,事实收养较多存在。近年来,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存在较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由于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拾到社会弃婴后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到民政部门登记,就私下“事实收养”。待弃婴长大后,需要户籍时,才不得不到民政部门咨询和办理收养登记。但由于时效过长,公安部门很难调查核实弃婴情况,无法出具社会弃婴证明。另外,有的收养人也根本不符合收养条件,这就给收养登记工作制造了很大的麻烦。

三是“事实收养”与超生等同处理,严重违反《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个别乡镇对收养登记法规很不了解,发现“事实收养”情况后,既不要求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不要求把弃婴送往社会福利院,只对收养人作以超生对象罚款处理。当地公安派出所凭超生处罚证明,就为弃婴办理户口手续,这严重违反了《收养法》有关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1.加大《收养法》的宣传力度。《收养法》相对《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施用的广泛度不高,宣传工作做得少,群众对《收养法》了解和掌握不够,这是收养工作出现问题的重要方面。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把《收养法》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宣传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广泛深入宣传,使公民了解《收养法》基本精神,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公民依法收养的规范性和自觉性。

2.要认真把好各个关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在安置、抚育好孤儿和弃婴的同时,要严格依法做好接收和收养工作,防止有人借收养冲击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应严格遵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收养登记中除证明收养人的计划生育情况外,对于“事实收养”对象不得以超生对象处理或以其他形式出具任何证明。

3.建立健全弃婴报告制度。政府部门应制定相关政策,除卫生、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生、出生登记工作外,还应要求基层各单位、村(居)委会认真做好社会弃婴的报告工作,发现社会弃婴和私下收养弃婴现象,要及时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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